《特種設備安全法》實施半年多來,對于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工作,預防特種設備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無疑提供了堅強的法律支撐。同時,該法在實施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法律適用的問題。
一是“責令改正”的法律屬性。對于違反《特種設備安全法》的行政違法行為,該法在《法律責任》一章,共有20條設定了行政處罰。其中,13條有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的表述。那么,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的行政法律屬性到底是什么,是正確適用上述行政法律行為的前提。對于“責令改正”的行政法律屬性,在1996年《行政處罰法》出臺前眾說紛紜。概括起來有行政命令、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不同的主張。為克服“以罰代教、以罰代管、只罰不改”的弊端,《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專門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以示將其與行政處罰加以區分。《行政強制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又將“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確定為行政強制的執行方式之一。可見,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究其行政法律屬性屬于行政強制措施,《特種設備安全法》中的亦應無例外。
二是“責令改正”的期限。結合違反《特種設備安全法》所設定的處罰條款,無論是責令改正還是責令限期改正都應當有一個期限的問題。但是,《特種設備安全法》對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在執法實踐中,具體期限的長短,應視消除違法情形的繁簡而定。例如,對于特種設備生產廠家與使用單位同在一地的,由于生產廠家的主觀過錯,未能將已有的相關技術材料和文件隨貨附交的,可能在案發當天就能改正。而對于沒有對特種設備進行型式試驗的違法行為,如果責令進行型式試驗,責令改正的期限可能因特種設備試驗項目的繁多而需要較長期限。在此前提下,依照《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技術規范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技術規范沒有規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確有必要超過30日的,應當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確定,并報請質監部門負責人批準”的規定,一般掌握在30日內。
三是“責令改正”具體適用應注意的問題。除把握上述兩點外,在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的具體適用中,還應注意以下問題:
1.行政執法文書的使用。《特種設備安全法》對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的適用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責令改正并處以其他行政處罰的并用型,一種是先予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處以其他行政處罰的前置型。對于前置型的,由于分作兩個步驟,對于責令改正在執法實踐中,執法人員往往能做到單獨使用執法文書——《質量技術監督責令改正通知書》。而對于并用型的,有的執法人員要么口頭告知行政相對人責令改正,要么在《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出具責令改正的內容,這都是不可取的。原因有二:首先,對于并用型的,盡管責令改正與行政處罰合二為一,但法律明文規定了責令改正,對執法部門而言就是一種要式行為,應單獨適用《責令改正通知書》。不僅如此,還應時刻關注行政相對人的改正結果,只有行政處罰和責令改正均履行到位,才能結案。否則,將有行政執法瀆職之嫌。其次,對于前置型的,既然究其行政法律屬性,責令改正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應單獨使用文書,不應執法人員的懈怠而混淆。
2.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的內容與方式。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的內容總的要求是消除因違法行為產生的不法后果并恢復到正確履行法定義務所應具有的狀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七十四條對于未經許可從事特種設備生產活動的違法相對人除設定行政處罰外,雖然沒有責令改正的表述,但明文規定:“已經實施安裝、改造、修理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責令限期由取得許可的單位重新安裝、改造、修理。”上述規定為《特種設備安全法》中的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的內容和方式提供了很好的范例:要么由行政相對人自己恢復原狀,要么由他人代執行。同時,《行政強制法》第五十條也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也就是說,對于拒不改正或者沒有改正能力的,執法部門可委托他人代履行。
(作者單位:河北省質量技術監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