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事實,有關執法人員認為:李某行為已違反《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簡稱《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應依法責令限期由取得許可的單位重新安裝,并罰款5萬元。可不沒收其非法制造的起重機。
其實,該執法人員沒有正確理解《條例》第六十七條提出的“不沒收非法制造的產品”意見不妥。
《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及其安全保護裝置的制造、安裝、改造以及壓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動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制造的產品,已經實施安裝、改造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責令限期由取得許可的單位重新安裝、改造,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雖然本條規定“已經實施安裝的”,可“責令限期由取得許可的單位重新安裝”,但這是有嚴格限制的。大家知道,國家制定《條例》的根本目的是“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由于本案當事人是在無資質情況下擅自制造起重機主梁,而所購置的電動葫蘆等部件又未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因此,包括主梁在內的這些部件均存在著嚴重質量問題和安全隱患,就算讓取得許可的單位重新安裝,也難以確保安裝后該起重機能安全運行。所以,從質量技監部門認真履行特種設備安全的職責和貫徹《條例》立法宗旨的高度來處理本案,正確的處罰應是取締非法制造、安裝起重機活動,沒收非法制造的起重機,處5萬元罰款。
筆者認為,由取得許可單位重新安裝的部件,必須是由有資質的制造單位生產的合格產品,只有這樣,安裝出來的特種設備才有安全保障;反之,將無質量保證、存在安全隱患的部件進行安裝,所安裝的特種設備也是無安全保障的。只要當事人未經許可,擅自制造特種設備部件,不論其是否實施了安裝行為,質監部門都應當依據《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沒收當事人非法制造的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