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慧泉說,根據上述法律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不但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直接投資的國有企業,不能成為有限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即便國有企業為投資而專門設立的子公司,以及國有企業和民營企業共同出資設立,但國有股東出資比例超過50%的合資公司,也不得擔任有限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
而于2009年6月19日下發的另一份規范性文件《境內證券市場轉持部分國有股充實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實施辦法》第六條明確規定:“股權分置改革新老劃斷后,凡在境內證券市場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國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均須按首次公開發行時實際發行股份數量的10%,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國有股轉由社保基金會持有,國有股東持股數量少于應轉持股份數量的,按實際持股數量轉持。”
“《合伙企業法》對于國有企業擔任有限合伙企業普通合伙人的限制,以及《實施辦法》規定的上市公司國有股東向社保基金劃轉上市公司股權的義務,客觀上影響了國有企業股權投資和對接資本的市場競爭力及爭取和把握市場機會的積極性,進而制約了國有企業通過對外投資兼并和收購相關創新企業實現轉型升級的途徑。”他說。
國企投資實現轉型面臨不利局面
曹慧泉列舉了國有企業通過對外投資實現產業轉型升級所面臨的4個不利局面:
一、依照《合伙企業法》,國有企業不能在有限合伙企業中充當普通合伙人,只能充當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將自有資金委托民營資產管理公司管理,嚴重影響自身通過對外投資實現產業轉型升級的目標的達成。
二、部分國有企業雖然自行擔任有限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但在合伙企業對外投資時,部分戰略新興產業的融資企業基于未來上市的合規性考慮,明確將國有企業擔任普通合伙人的投資主體排除在外,導致國有企業通過對戰略新興產業投資實現自身轉型升級的機會減少。
三、部分企業雖然接受了國有企業擔任普通合伙人的投資主體的投資,但在企業取得重大發展后或者企業上市前,以投資主體不符合《合伙企業法》的規定為理由,強制國有企業擔任普通合伙人的投資主體退出,導致該投資主體蒙受重大損失。
四、對戰略新興產業的投資,往往具有較大的風險,被投資的標的中,往往只有少數企業最終能夠成功地做大做強,最終成為國內資本市場上市公司,國有投資主體需要承擔對所有被投資企業投資的成本,而其中少數投資成功地企業,卻要按照《實施辦法》的要求部分甚至全部劃轉給社保基金,無疑大大提高了國有企業對外投資的風險,降低了國有投資主體與其他投資主體的競爭力。
有關法律法規亟待修改
曹慧泉說,從立法原意看,《合伙企業法》第三條的設立,主要是為了防止國家、在保障國計民生中擔負特殊使命的大型國有獨資企業、與廣大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上市公司和公益性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充當有限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對有限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導致該大型國有企業或公益性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無法履行其擔負的責任,甚至導致國家對某有限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